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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促进航运业发展财政扶持办法

[点击]: 次   [发布人]:浦东临港新城招商办事处  [发布日期]:2014-06-19 10:22
   
    第一条 为促进浦东新区现代航运产业发展,加速高端航运要素向浦东新区集聚,强化浦东新区的核心功能区作用,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航运企业和机构是指2011年1月1日(含)以后在浦东新区工商注册且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的航运企业和机构。“现有”航运企业和机构是指2011年1月1日以前在浦东新区注册、税管地在浦东新区且存续至今的航运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的补贴,在具体实施时,需综合考虑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经济贡献、科技创新、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并经企业贡献度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评定。
    第四条 对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经认定,根据注册资本给予一定比例的一次性补贴。
    第五条 对新引进的高端航运服务企业,经认定,给予一定金额的一次性补贴。其中:
    对新引进的航运金融和融资租赁企业,经认定,可享受浦东新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扶持政策;
    对新引进的船舶管理、航运经纪、航运法律、航运信息、航运咨询以及航运人才服务企业,经认定,根据其注册资本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对浦东新区现有重点航运服务企业和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增资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认定,比照新引进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国内外知名功能性航运机构,经认定,根据其等级规模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八条 对航运类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国内大企业总部和区域性总部,经认定,可享受浦东新区的总部扶持政策。
    第九条 对新引进的航运服务企业和航运制造与维修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对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六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的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及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对现有和新引进的航运服务企业开展新区鼓励发展水水中转集拼、离岸贸易、期货保税交割等新型业务的,经认定,根据其新型业务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六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三条 对浦东新区现有重点航运服务企业、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及高成长性航运企业,经认定,根据其对新区贡献年度新增部分,经认定,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四条 对浦东新区现有和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及高成长性航运企业,符合新区相关财政贴息规定的,经认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适当倾斜。
    第十五条 鼓励在浦东新区设立的航运企业或功能性机构积极开展与浦东新区航运发展软环境建设相关的课题研究;鼓励各类企业和机构在浦东新区举办高层次的航运培训、研讨、会展等活动和项目;支持提升航运服务功能的平台项目建设;对上述课题研究、会务活动和平台项目,经认定,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六条 为改善“三港三区”和临港新城主城区的商业配套环境,对新引进的知名品牌餐饮、大型健身场所、超市等商业配套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七条 对相关人才,经认定,给予一定补贴。
    (一)对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高成长性航运企业、国内外知名功能性航运机构的高管人员,经认定,给予每人一定金额的一次性补贴。
    (二)对现有及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高成长性航运企业、国内外知名功能性航运机构的高管人员,经认定,根据其当年贡献程度给予重点补贴。
    (三)对现有及新引进的重点航运服务企业、大型航运先进制造与维修企业、高成长性航运企业、高端航运服务企业、国内外知名功能性航运机构的中层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经认定,根据其当年贡献程度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附则
    (一)对既适用上级机关相关扶持规定,又适用本办法的,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同一扶持对象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
    (二)享受本办法扶持的企业,自享受年度起,应在浦东新区持续经营十年以上。对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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